中国旅游法(什么是中国旅游法)
“旅行”是指旅行、外出,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在空间中从A点旅行到B点的过程; “你”就是出去观光、游览、娱乐。也就是为了达到这些目的而旅行。两者加起来就是旅游业。所以,旅行以旅行为主。旅游不仅有“旅行”的含义,还有游览观光、娱乐的含义。旅行,意味着你要离开现在所在的地方,去到另一个你不熟悉甚至一无所知的地方。同时,您也会在旅途中欣赏风景,感受快乐。旅行,意味着你会收获与平时不一样的照片、不一样的心情、不一样的快乐。旅行主要指去远方旅行;去其他地方出差或观光。旅行和旅游的区别在于,旅行是观察风景和事物在你周围,行万里路,读万卷书,指的是个人。旅游是指旅行,通常是团体旅行,而且时间很短。旅游是旅行和观光活动。旅游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地理、法律等社会各个领域。旅行也是一种休闲活动。 《礼记·曾》:“三年丧行,无群(qún同“群”)站立,无行。”汉代刘向《·编舞》:“麒麟……不群居,也不迁徙。”宋代苏轼《台湾笔记》:“房期尚未建成,太守陈宫,杖鞋悬垂,见山高林木之上,如行人”。在墙外看到他的发髻。”旅行是指为了休闲、商务或其他目的而离开通常的环境,前往特定地点的活动。并在那里停留,但不得超过一年。旅游目的包括六大类:休闲、娱乐、度假、探亲访友、商务和专业访问、医疗保健、宗教或朝拜等。
2.旅游业涉及哪些法律1.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旅行社管理条例》,制定《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机构》由国务院颁布。 《实施细则》共分十一章,主要包括旅行社设立条件、旅行社申请与审批、旅游经营规则、分支机构管理、游客权益保护、监督检查等内容。旅行社等。
2.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于1985年6月7日由国务院颁布,共17条。
三、《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已于9月国家旅游局第十一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7日起,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主要是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4.《饭店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自2017年11月10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修改《饭店业治安管理办法》部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前,相关规定有20条。
5.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是为了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为经营和维护我国旅游行业声誉,根据旅行社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是针对旅行社实施的。
3.我国的旅游法律法规有哪些?旅游局是一个政府下属的工业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需求审批设立旅游企业,依法监督其经营活动,指导旅游市场发展,维护经营秩序。旅游市场运行环境。
此外,景区是旅游目的地,是旅游业的基础。它们的隶属关系根据资源的不同(指我国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如园林、宗教、文物、河道、农牧业----等等。
酒店、餐饮属于服务业,机车、轮船等车辆属于交通、铁路部门,是旅游业不可或缺的环节。旅游产品属于商业领域,休闲活动属于商业领域。关系属于文化部门。它们是旅游业的重要补充,但各产业部门又通过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相互依存。
4.中国旅游法律法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5.我国旅游法有哪些法律法规旅游法体系是指旅游活动中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旅游法调整和规定的体系。旅游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组成。
旅游者、旅行社、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都是旅游法律关系的要素。旅游者和旅行社属于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旅游法律关系的内容。兴高采烈。范围。
6.中国旅游法有哪些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自由旅行权在我国宪法中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的剩余权利”。 “国家为劳动者建立休养、休息设施,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本条款中的休息权包括旅行权。
2.旅游产品知情权 旅游产品知情权是指旅游者在购买旅游产品时有权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线路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行社提供了虚假信息,表明事实并非如此。游客不得被欺骗或误导。
3.安全旅行的权利在旅游活动中,个人切实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旅游经营者向游客提供的旅游项目和服务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例如酒店需要消防安全设备、旅行社需要为游客办理保险等。
4.自主选择权:是旅游者选择旅游线路或者服务的权利。任何公司和个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游客。游客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旅行社,决定是否购买旅游产品,比较识别旅游项目,选择适合自己的旅游线路。
5.公平交易和签订合同的权利。游客和旅游经营者是平等的主体。旅游者有权获得旅游服务的质量保证,有权要求合理的价格。因此,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必须签订旅游服务合同,确定并完善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h 各方以合同的形式保障游客的权益。
6.赔偿权: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和救济。旅游经营者因自身行为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旅游者。
7.游客的个人权利。旅游者不分国籍、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等因素,在参与旅游活动时享有平等的精神权利。游客的风俗习惯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不能受到歧视。
8.投诉和诉讼权 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与损害其利益的旅游经营者进行交涉,要求赔偿损失;旅游部门可以管理消费者投诉部门呃管理关联和请求处理。您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消费者保护体现在多个方面。旅游者作为消费者的一员,依法享有其他权利。当然,游客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旅游者必须遵守旅游目的地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珍惜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公共秩序。
7.中国旅游法的内容有哪些?凡违反我国《草原法》的,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如果工作人员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地的单位和个人d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给予下列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收购、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 任何人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转变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违法利用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非法使用草原的前三年。处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在草原开展商业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性旅游活动。依照职权合法活动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定罚款。
(八)非用于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他们不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草原被植被覆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可以处被毁坏草原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承担acco赔偿责任与法律共舞。
(九)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惩罚。
8.我国有旅游法吗?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旅游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为了保证现代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我国颁布了许多民事和经济法律法规,高度重视旅游业的法律保护。然而,旅游活动领域存在一些不同于一般经济或民事关系的特殊权利和义务。仅靠一般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不足以调整这些特殊权利和义务。在这个与此同时,调整旅游与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因此,我国目前规范旅游与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有两类。
第一类是一般性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从立法本意上看并不是专门针对旅游社会关系制定的,实际上它们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定也适用于旅游业。
另一类是专门针对旅游社会关系制定的法律法规。调整旅游关系 旅游是新常态我国旅游业的立法起步较晚。 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颁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旅游管理法规。 《条例》实施后,先后出台了数十项单行条例。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不断修订和完善。目前,我国已制定的旅游法律法规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质量保证金暂行条例》旅行社》、《饭店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旅游投诉管理规定》娱乐
9.我国旅游法律出境旅游是旅游的一种,通常是指前往本国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旅游度假。是领略异国风情和文明最直接的方式。它涵盖的内容可以细分为目的地。
安全是旅途愉快的保障,最好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出发前,以便发生意外时能得到及时帮助。
旅途中尽量少携带现金,不要将钱放在行李中并放在靠近的地方,不要离开房间内贵重物品最好去正规商店购物,索要购买凭证。试穿衣服鞋子时最好请同团的朋友陪同,并保管好自己的财物。 p>
护照、签证、身份证、信用卡、机票等重要文件时尚门票必须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出发前,最好每份复印一份放在手提包里,原件放在内衣口袋里。当有人检查你的身份证时,不要轻易同意。应报告组长处理。如果领队不在场,可以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或工作证,否则会被拒绝。如果对方是警察,还应该写下他的身份证号码、警徽号码和车牌号码。
在旅游过程中,游客应保留好所有可能需要的证明文件,如旅游合同、旅游发票、景点门票、医疗文件等,不要仅仅依赖口头承诺。必要时,消费者可以将与旅行社的谈判过程以录音的形式记录下来,以备后用。如遇到侵权行为,要及时向旅行社、消费者协会、旅行社举报。质监所等机构。
出国旅游时,必须尊重所在国的风俗习惯,特别是有特殊宗教习俗的国家,避免因不当言行引发纠纷。遇到地震、政治动乱、战争、突发恐怖事件、意外伤害等自然灾害时,必须冷静处理,尽快撤离危险地区,并及时向中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报告。及时或联系国内有关部门寻求救援和保护。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法律吗?《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12月通过修正案) 2020年12月26日,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若干规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日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犯罪教育
第三章不良行为干预
第四章严重不良行为的纠正
第五章防止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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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p>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行为习惯,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p>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早期干预及时分级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 、干预和纠正。
第三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预防轻微犯罪,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预防和消除未成年人犯罪及时。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将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未成年人的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预防轻微犯罪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轻微犯罪工作方案;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互联网信息、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防范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保障;
(四)检查本法实施情况和工作方案落实情况;
(四)检查本法实施情况和工作方案落实情况。
< p>(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国家加强职业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来学生进行处罚。广告专业教育终极。特殊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教育矫正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重要保护和惩戒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特殊教育、建设特殊学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妇联、关爱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由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事务所组成学校管理人员、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研究确定专门学校的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先队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各级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做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培养社会力量,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支撑服务。
第九条国家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教唆、胁迫、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诱导和侵害。
第十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犯罪的研究。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教育、心理护理、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强化未成年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向未成年人灌输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守法律、预防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控制。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良好的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品行;发现未成年人的心理或者行为行为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情况并进行教育、指导和劝诫,不得拒绝、忽视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引导教职员工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从事法治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聘请法治副校长和校外教师。法治辅导员来自司法执法机构、法制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
学校应加强与未成年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如果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立学生欺凌预防和控制系统。学校要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行为的发现和处理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驻校,协助进行德育、法制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并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研讨、培训等活动,引入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 。成人犯罪。
学校应通知家长或其他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预防犯罪教育计划。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成效纳入学校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少先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要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大力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及时了解辖区内未成年人监护、就学、就业等情况,组织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拖欠。
第二十六条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对年满16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不利于健康成长的:
(1)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的;
(三)无故深夜外出或者离家出走的; /p>
(4)沉迷网络;
(5)与社会上有不良习惯的人交往,组织、加入不良行为团伙;
( 6) )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的;
< p>(八)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内容等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九)其他不良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制止。n 及时强化纪律。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对行为不良的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和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或者采取下列管理教育措施:
(一)给予纪律处分;
( 2)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3)要求参加特定的特殊教育;
(4)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单位的心理咨询和行为干预他们的专业人士;
(6))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学校与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学校的体育管理和教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盗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欺凌、侮辱、威胁、强占财物等欺凌学生行为,情节轻微的,学校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和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了解相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未成年人夜间不回家、无故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居住地寄宿学校应当及时调查并报告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收留夜间外出、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与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联系不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对于夜间外出、离家出走、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成年人的帕通知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就读的寄宿学校,必要时将未成年人送回住所或者学校;父母、其他监护人、学校无法联系未成年人的,应当将其送往救助保护机构接受帮助。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参加团伙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现该团伙涉嫌违法犯罪,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章严重不良行为的纠正
第三十八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对法律规定不满意。达到犯罪年龄不受刑事处罚的行为l 责任,以及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一)聚众斗殴、追赶拦截、强取东西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等行为。 ;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弓、匕首等国家规定的器械的;
(三)殴打、侮辱、威胁、故意伤害他人的;
(四)盗窃、抢劫、抢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五)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的;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8)巨额参与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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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未成年人发现有人教唆、胁迫、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可以责令其或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后果,并采取严厉的管教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矫正教育措施:情况:
(一)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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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作出悔罪声明;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 p>(五)责令遵守特定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6)责令接受心理疏导、行为矫正;
(7)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8) )责令接受社会监督,社会组织和有关机构在适当的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管教;
< p> (九)其他适当的矫正教育措施。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实施矫正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正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阻挠、置之不理。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处理后,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批准后,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将学生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批准,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送送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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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
(三))不接受或者不配合本法规定的矫正教育措施的;
本法第四十一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批准,机关可以决定对未成年人进行处分。它提供专门的惩教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至少一所专门学校,按照院系、班级等设置专门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的矫正教育。前项规定。
前款规定的特殊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职业学校每学期应当适时及时提请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未成年学生接受特殊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的学生,特殊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策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
原决策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学校宿舍不得拒绝接收该学生;因特殊情况不宜将未成年学生转回原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七条特殊学校应当对接受不同年级、不同类别特殊教育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正,有针对性地开展德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职业教育;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职业学校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仍保留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特殊学校应当加强与接受特殊教育的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为他们提供定期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情况,并作为父母、其他监护人、亲属等探望未成年人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预防再犯罪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情况。未成年人的条件。犯罪特点和犯罪情节,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
对涉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有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改造、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磷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等。法院应当邀请他们参加相关活动。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人进行调查研究。对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等原因、羁押、教育等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
社会调查和心理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办案和未成年人教育的参考。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无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居住地无法提供保证人的,应当指定适当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监控。
第五十三条未成年人在少年管教所羁押、逮捕、服刑的,应当与成年人分开羁押、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对于有上述情形且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确保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犯惩教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主体。等,结合实际,为他们提供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未成年人告知安置、教育的有关规定,并配合安置救助部门落实或者解决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等问题。的社区矫正。
第五十六条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少年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走并协助实施安置、救助和安置。教育措施。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身份的,未成年人管教所应当提前告知未成年人原户籍地、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接机时间,以及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并协助司法工作。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移民救助和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良、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退休人员、志愿者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和教育工作。
第五十八条刑满释放并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依照下列规定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司法机关需要处理或者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询问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有关记录信息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正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监督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的:有严重不良行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给予训诫,可以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有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责令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依法编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工教唆、胁迫、诱导未成年人做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辞退。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如果相关社会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监督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评估报告的,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员依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惩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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