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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内容
第一章总则< /p>
第二章游客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以及促销为了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省内外旅游、度假、休闲等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要实行理性发展、协调发展。
第四条 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旅游发展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一体化。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相结合,优化旅游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监督旅游安全,维护旅游秩序。各行政区域的旅游环境。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综合旅游管理体系主义协调机制,协调部署全省旅游重点发展任务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以及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执法。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工作发展进行统筹协调和协调。 、本行政区域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县级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目的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旅游,绿色文明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向游客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到 p提供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
(三)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并旅游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发票等支付凭证;
(5)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
(6)人身、财产遭受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受到侵犯,有权获得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等现役游客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旅游活动中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旅游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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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五)国家因重大突发事件和突发事件而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措施要协调一致,做好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不得跟团出境。 (七)入境游客不得非法停留,随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 (八)履行旅游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旅游者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 p>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资源丰富的地方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省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制定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特定区域旅游项目和设施的专项规划。对配套服务功能和旅游资源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并公开征求公众、专家、地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旅游资源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同级政府编制的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修订规划内容,并及时报告社会公告。
评价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第三方、公众评价为主的原则,合理选择参与评价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融合发展。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乡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特色旅游发展的政策。打造旅游品牌,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扶持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障碍。加强区域间旅游服务,促进跨区域旅游合作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行政区域外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当地合法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推动优势旅游经营机构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旅游企业,建立跨境综合产业集团。建立产业联盟,鼓励旅行社、旅游客运企业跨区域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局SM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本省旅游企业申请上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融资券等短期债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向资本市场提供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地、荒地、垃圾场、废弃矿山、石漠化土地开发旅游项目,可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政府贴息贷款等措施给予支持。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参股、合资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a b的形式设立经营或者其他形式,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排水(污水)、供电、通信网络、环境保护、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消防等服务设施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旅游重点镇(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考虑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的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工程,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辆营地等交通设施,加强旅游道路、步行道建设推进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游客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旅游交通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关中环线和黄河沿线。河流、汉唐皇陵、秦岭南北麓等。作为重要的骨架完善交通线路,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点招牌等路标。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车辆配额分配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协调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境外和省外宣传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健全旅游形象宣传机构和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它可以采用方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做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电、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场等部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及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旅游形象宣传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发布和假日旅游预测制度,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开发部门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提高旅游信息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推广、咨询、投诉、安全保障、信息资源交换和信息交流等功能的综合旅游信息服务机构。分享。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必要的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旅游咨询中心免费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事项的信息和投诉。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旅游人才评价体系,将高层次旅游管理人才纳入评价范围。o 符合资助条件的纳入省人才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支持范围。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七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统筹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和旅游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景区项目建设,应当召开听证会。
重点旅游乡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要突出文化特色,协调旅游功能。建筑的规模、风格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文物、宗教等文化资源的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和宗教文化。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地域完整、文化资源的天然代表性和区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体、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环境污染,或旅游受阻。
利用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独特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搬迁、拆除。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墓、伐木、烧荒、狩猎、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破坏旅游业资源。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旅游产品研发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实用性等旅游产品的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培育旅游产业打造体现地方特色的品牌。
第三十三条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旅游行业地方标准,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标准化工作。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标准化。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设立旅行社,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等法律法规,领取旅行社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领队证。离子。
俱乐部、汽车俱乐部、协会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企事业单位因产品推销、宣传等经营活动需要组织旅游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组织旅游,不得自行开展旅游活动和从事旅行社业务。商业。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服务质量等级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已获得的服务质量水平的宣传。未获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名称、标志进行广告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委托,为相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标准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
< p> (二)出租、出借、转让、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三)未经旅游者同意转让旅游团的。
(四)提供向游客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量、价格不符的服务;
(五)诱导、欺骗、胁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6)向t寻求提示旅游者给予或接受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回扣;
(七)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暂停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的;
(八)员工私自承包导游、领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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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招募、组织、接待旅游者;
(十)向旅游者介绍、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民族宗教歧视的旅游项目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职业安全保障。以及导游的健康状况。落实特殊劳动保护。鼓励旅行社、导游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导游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导游基本工资、旅行团补贴、奖金等。建立基于导游专业技能、专业水平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以品质、游客评价、专业贡献为主要评价内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约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推荐使用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范本。如果达到旅行年龄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必须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码、经营范围和经营业务。范围位于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营业执照信息,例如营业地址。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或者安排额外的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应游客要求,不影响其他游客的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景点及周边经营者应明确y 标记他们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价格标签应当真实、清晰,字迹清晰,标注正确。不得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来欺骗或强迫他人与您进行交易。
旅游景区及其周边地区经营者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价差幅度、利润率不得超过同地区、同时期、同水平。等级,以及同一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平均市场价格、平均点差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车辆登记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的规定。旅游合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将游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擅自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线。擅自携带与旅游团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租赁客运车船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服务质量和运输安全。
承担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司机、乘务人员、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游客应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周围指定旅游客运车辆临时停车位,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该停车位停放。走走停停,方便游客乘车。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符合开放条件的,不得接待游客: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2)具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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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通过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当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时风景名胜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旅游景点应当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禁止强制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公示开放对象和收费标准。票价减免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群众性场所科学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场馆)等免费向公众开放。如果免费开放确实有困难,应设立价格优惠或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鼓励旅游景区通过委托经营、合作经营、参股等方式引入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运营。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获得、非法使用或者泄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宾馆、饭店的水、电、燃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一般工业企业执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旅游业务统计、财务报表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区域旅游品牌。结合实际、突出特色,编制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促进乡村旅游发展。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城乡一体化发展总体布局,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绿化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和旅游招牌,为乡村旅游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乡村旅游公厕、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置场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组织实施灭鼠、蝇、蚊活动消灭蟑螂、蟑螂等病媒生物,清理其孳生地,改善乡村旅游目的地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资源革命老区和秦岭、巴山等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以及县、镇建设、传统村落旅游资源丰富。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实施乡村旅游标准和等级评定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d 充分发挥生态优势,凸显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发展。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乡村旅游经营管理水平。管理服务。
第五十八条农村居民利用自己的住宅等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型餐饮经营许可证。接待游客住宿的,还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到当地派出所登记,核实登记游客身份证件,并报告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人员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办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江河、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多发的危险地区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经营场所、接待设施、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特色项目等进行综合评级评估,给予指导和帮助。乡村旅游经营者要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量的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机制。
县级以上旅游、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符合法律法规。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工作。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设施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游客流量较大的重点景区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备专业的医疗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援和处置措施,妥善安排游客,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旅游、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六十四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涉及人身安全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法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操作培训,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正在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营。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向旅游者作出如实说明、事先明确提示,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可能存在的危险,并提出其必须具备的身体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地理界线、服务设施、旅游指南等标志;对危险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组织危险健身探险活动时,不得在没有道路通行的地方或者旅游景区路线外进行翻山、登峰等旅游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告知参加者进行风险提示,并将活动时间、地点、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备案.提前5天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地点、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醒旅游者自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业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旅游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化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体系,健全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并规定:告知投诉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受理访客或通过电话、网络平台的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将投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被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移送其他部门处理。被移送部门认为依法处理投诉确实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过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送,并跟踪投诉处理情况和响应投诉人。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送部门及其他有职权的部门处理投诉的责任人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事实清楚、能够当场处理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投诉移送部门应当当场处理的投诉;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投诉人相关处理情况。一般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处理,复杂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并通知投诉人。确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e 对旅行社、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旅游景区接受监督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七十二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单独收费项目投资成本已收回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拟制定、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游客、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若旅游景点门票价格上涨,调整后的价格应提前六个月向公众公布。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串通涨价、哄抬物价、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旅行社遵守旅游法、劳动法的规定。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我会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公开资质、公布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游客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设置区域,有障碍的旅游服务机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承担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其他单位和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外限制、阻碍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的。在当地依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团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标明价格不明确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欺骗性或误导性语言,如果您使用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欺骗或强迫他人与您进行交易,您的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并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运送旅游旅客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处5000元罚款。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未公开、明示价格的,堂受到惩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并处2000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他拒绝纠正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备案,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止违法行为。对主办方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对主办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对参赛者造成任何损害,主办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组织者明知不依法登记参加健身探险旅游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参加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各级、县级人民政府上述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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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e 指定、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互联网地址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投诉相互推诿并及时处理的;
(五)超越定价权限,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六)未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及时处理;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公约》第 85 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的,由当事人应告知要求。听证会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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