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第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从事或者与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石林风景区。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管理制度,负责石林风景区的风景名胜区保护宣传工作;

(二)组织开展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宣传工作;

落实石林风景区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石林风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组织石林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安全管理;

(五)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六)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县级以上负责人。

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工商、安全监察宗教、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和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调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林风景区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石林风景区资源、环境的行为。

昆明市人民政府、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石林风景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批准第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城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规划报批时,第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城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活动,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规划的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拆除。第十一条 为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依法征收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350平方公里,分为专项、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特别保护区是综合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自然景观的区域,包括王城山、石溪乡、雷带石、仙女湖、李子院庆等地区;文笔山和可伊山区;是古石林与棺材山之间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主要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址和自然风景名胜区的区域,包括大石林、小石林、乃古石林、大叠水、长湖等地区。

二级保护区是指除特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剩余石林山丘、石芽田、岩溶丘陵、洼地等区域。

三级保护区是除特殊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之外的环境保护协调区。第十三条 各级保护区和禁止相关活动区域的具体边界,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石林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碑)。d.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登山、采石、采矿、开荒、修墓、架设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建设易爆、易燃、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储存设施;

(三)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等污染环境的项目环境;

(4)狩猎野生保护动物;

(5)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生活垃圾;

(6 )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超标排放的;

(七)雕刻、污损景观、设施的;

(八)焚烧荒地等违法用火的、非指定地点野餐等;

(九)种植破坏生态的植物;

(十)其他损害石林风景区资源、环境的行为。第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沙取土;
< (二)在禁牧区放牧的;

(三)在禁牧区燃放烟花爆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