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产业用地政策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h 遵守法律并提供赔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施耕地专项保护。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用地前款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用于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及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除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区域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山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土地集体农民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给确权证书。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并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证书。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发给使用权证书;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完成有关程序。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土地的农民有义务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期间,个体承包户之间承包土地的适当调整,须经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村民会议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出席。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如果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请村民委员会审议。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决定通知书。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根据土地供应能力和各类建设项目用地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当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数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指标由规划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环境并确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统筹耕地占用和耕地开发复垦。

第二十条:c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根据土地利用情况确定每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人口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批。

指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用或者尽量少占用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计划。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江河、湖泊、水库和蓄滞洪区管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并满足行洪要求、蓄洪、江河湖泊的漕运。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用地实际情况。土地利用年度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发,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一部分,并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变更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大型能源、交通、水利建设用地需要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属于省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权限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结果、土地规划和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由国家制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数据。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隐报、拒报、迟报。

土地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土面积统计数据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面积统计数据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动态监测土地利用状况。

2.规定旅游产业用地政策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1 总则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旅游策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p>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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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章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组织的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经营性活动,适用本法。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合理利用旅游业在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切实保护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开展旅游宣传,为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贡献。突出贡献将得到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工作。旅游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旅游者等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残疾人作为残疾人,在旅游活动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折扣。

第十二条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或者旅游活动中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n 解决争议。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应当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分批、离团。e组未经授权。

入境游客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跟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旅游开发准备工作。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进行规划。在利用跨行政区域、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时,统一的旅游开发计划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等内容。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对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对特定区域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力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人文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习俗,维护地域完整,文化资源的代表性和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建设。旅游休闲体系,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旅游与工、农、商、文化、卫生、旅游等融合发展。大力发展体育、科教等领域,支持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境外推广工作,配合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的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收、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批准: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取得许可并进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 p>(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经营第二、三类业务的旅行社前款规定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旅游者权益受到的损害,以及在旅游者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紧急救助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发布吸引、组织旅游者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组织旅游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并安排购物或者支付额外费用。从免费旅游项目中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经导游资格考试合格、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文章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具有相应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由旅行社指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从事导游、陪同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游客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并进行旅游文明宣传和讲解。游客行为规范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制止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改变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暂停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需要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按照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加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游客、经营者及相关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增加附加收费项目,变相提高价格;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团体收费价格。景区门票涨价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如果不同景区的门票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点的门票或门票集中出售,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游客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个项目。票。

景区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当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将停止开放。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中央政府。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发布网站sh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个人信息保密。他们在商务活动中认识的游客人数。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规定,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在车辆显着位置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提供信息车厢内显着位置标有经营者、驾驶员的信息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管电话等。

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活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因其经营活动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入境、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是我国驻外机构的报道。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 2)旅游行程安排;

(3)旅游团最低人数;

(4)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副安排和标准;

(5)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6)自由活动时间表;

(7 )差旅费用及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派对。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跟团旅游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合同。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当地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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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海关、旅游者应注意的宗教禁忌、中国法律规定不宜参加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在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团队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游客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代为办理。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委托旅行社对组团社负责。如果旅游者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未达到约定参团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其他旅游者健康、安全的疾病的。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秩序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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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且无力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影响旅行行程的或尽管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已采取合理谨慎措施仍无法避免的事件,旅游行程将按下列情况处理:

(1)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终止的,旅游组织者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相应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游客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共同分摊。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中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游客同意,旅行社委托接待的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业务委托给当地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应当与当地旅行社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权利。有义务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副本,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旅行社有履行资格,但不顾旅游者的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不少于1元的赔偿金。时间但不超过旅费的三倍。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时,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假设之后造成责任的,组团机构可以向当地代理人或者演出助理寻求赔偿。

因当地旅行社或履约助理的过错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游客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或履约助理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损害旅行社合法权益的,予以履行协助蚂蚁、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的,增加的费用应当承担由游客。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旅行社服务应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向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条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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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旅游产业用地

此地且只能用于文化旅游项目。

4.旅游开发用地政策

1.商业用地是指商业服务业、文化旅游、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矿业用地、温泉水用地等各类商业用地。土地。

2.土地供应方式有以下几种:

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并根据招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由竞买人发布拍卖公告,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土地使用权由拍卖人出让。er根据投标结果确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并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布拟出让土地的交易条件。 ,并接受投标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并根据挂牌期末的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行为。

5.旅游产业占地最新政策规定

近年来,国家放开农村四荒地开发利用政策取得突破,不再严格规定必须像以前一样用于农业目的。

1.四荒地可开发休闲农业项目

《关于积极发展多种农业功能大力推进》关于开发休闲农业项目的通知《发展休闲农业》提到,地方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四荒承包者利用四荒地发展农家乐、休闲养老、民宿、特色农场等休闲农业项目。

2利用四荒地发展旅游型养殖养殖业

《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中指出,四荒地无论是个人承包还是村集体,四荒地可以因地制宜发展旅游业,重点发展采摘园、垂钓园等旅游型种植业、养殖业。

综上所述,对于现在想到农村创业,在土地方面有更多的选择,毕竟有政策要求承包地只能用于农业,这四块荒地可以用来做农业。指令,省去了很多繁琐的审批程序。

6.旅游景区建设用地政策

当然,法律有规定,旅游景区内的土地属于政府,由政府规划开发计划,不能私自买卖土地进行开发。

7.旅游项目用地政策

1.看看市场。

市场需求决定未来乡村旅游发展的潜力和盈利能力。因此,对旅游市场的判断非常重要。这里推荐一些判断指标,如城市国内生产总值(GDP,判断区域经济发展程度)、城市人口规模(判断潜在旅游客源市场规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断潜在游客的消费能力)、城市周边景区的数量和类型(判断未来的市场竞争与合作)上述数据的获取方式包括购买书籍,如《城市统计年鉴》、《城市旅游统计年鉴》等;查阅政府公报,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网站数据咨询,如政府旅游官方网站(旅游统计栏目)、政府统计信息网(统计年鉴、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等栏目)。

2.看资源。

基于对旅游市场的总体了解,需要对当地旅游资源进行简单评估,以确定满足市场需求的旅游产品开发类型。旅游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产品设置和项目设计。

3.看位置。

区位(地理位置)决定旅游市场规模和乡村旅游发展的基本模式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

在确定乡村旅游发展区位时,要选择人流量较大、周边设施齐全、人员流动性大的地区。同时,自然环境丰富,有更多宜人的自然资源。您可以选择两个(或更多)城市之间的乡村来吸引和服务来自两个(或更多)城市的游客。

4.检查交通状况。

交通状况(可达性)关系到游客进入旅游目的地的难易程度。乡村旅游发展的关键是交通便利。一些农村地区地处偏远,路况较差,直接影响客源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发展乡村旅游之前,有必要清楚地了解当地的交通状况,特别是与周边大城市的交通联系情况,以便制定相应的旅游方案。相应的发展战略。一些常用的工具是纸质交通地图;门户网站在线地图查询,如百度地图、谷歌地图等。

5.看政策。

乡村旅游发展要关注国家和地方与乡村旅游发展相关的政策,如政府相关部门鼓励政策支持旅游业发展;规范乡村旅游发展的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开展的创建、评估、推荐活动等。获取上述政策信息的方式是联系农业、旅游等相关部门,如农业局、旅游局等;网上查询,如农业、旅游等政府部门的官方网站,一般都在政策法规栏目。

8. 《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土地利用政策的意见》首先要了解土地情况,如土地性质等。如果投资者计划开发500英亩,投资者必须了解这500英亩内的面积。有多少林地,有多少村民承包地等。

然后根据土地的不同情况,找到土地的使用者或所有者,如村委会、个人、承包商等等,与他们沟通,征求他们的意见,看是否可以发展旅游业。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同意开发的,必须与相关人员签订意向协议。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村委会解决。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签署书面协议并加盖政府公章;如果你不同意的话,事情就无法进行了。

之后与县级旅游相关部门沟通,征得县级领导同意,达成共识临时协议以完成预清关流程。这样,项目开发就会得到村民和政府的认可,开发商也会准备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最后,持土地使用者或业主签署的土地意向协议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提出申请,并填写项目申请表。提交申请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局将根据上级规划启动项目。

9.支持旅游发展用地政策意见解读

1.旅游规划要上升为顶层设计。新常态下,旅游业凭借综合带动作用,成为消费产业发展的引领和引导领域。是经济腾飞的引擎产业,80%以上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将其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因此,旅游业的发展迫切需要超越传统的职能结构和工作目标,制定国家旅游公共政策、国家行政资源支持和管理政策等符合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措施。 。

2.集体休假的时代即将到来。随着国民财富的不断积累,旅游已成为大众消费品。 “带薪休假”的加速实施,也促使医疗保健、养老、暑假等旅游需求进一步释放。以避寒为特征的休闲度假将迎来爆发式增长。这将对经济结构形成复合带动效应,刺激相关政策配套落实。

3.旅游业将走向多产业融合和知知旅游是跨行业消费结构、多产业融合的综合性结构,涉及传统旅游、国家公共政策、交通、商业、农业等相关产业。旅游景点带来游客聚集,游客聚集形成消费集聚,消费集聚带来产业聚集,最终形成集多种功能于一体的产业聚集形式和载体。

4.旅游业将与产城融合深度融合。旅游通过“消费转移”,构建了吃、住、游、购等全方位的终端消费经济链;形成了带动地方产业发展的泛网络。旅游产业集群带来了增加居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提升城市品牌等效益;它还带动了周边土地的升值。我可见,旅游业为区域发展提供了产业、就业、环境、服务、居住五大支撑,这也决定了它将成为产城融合的最佳选择之一。

过去的旅游地产更注重占据旅游资源、拥有美丽的风景,现在的旅游地产更注重投资价值。有业内人士表示,“投资旅游地产,相当于同时投资了观光旅游和休闲市场。由于旅游地产产品一般距离景区较近,能为顾客提供观光服务,因此旅游地产投资是双向的。我们还鼓励房地产投资进入旅游地产市场。我们觉得风险比较低。”

5、旅游业对于扶贫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经济各地区之间存在一定差距。而旅游业正是为落后地区和发达地区寻找平衡的最佳工具。它将人们从经济相对发达、消费能力较强的旅游客源地区转移到旅游产品供给较好但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旅游目的地。以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为例,将城市消费力转化为农村经济发展动力,为民生改善和美丽乡村建设注入血液,实现旅游扶贫。

6. “互联网+”让旅游业进入新局面。旅游是一种移动的生活。互联网与旅游的结合,极大地刺激了旅游业成为生活体验的主渠道,对区域经济发展产生了爆发力。 。互联网时代,旅游传播力大幅提升线上线下形成了畅通的沟通网络。 “互联网+”下的旅游大数据、O2O等资源和理念为旅游产品创新、业务配套调整、全方位精准整合营销、构建完整的客户服务体系提供参考和依据。

7.区域联盟应该是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京津冀一体化、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长江经济带四大区域发展战略将对旅游格局产生深远影响。显着影响。 “十三五”期间旅游发展要抓住区域联盟的机遇,依托互联网、高铁的快速发展,超越以往仅在线路和产品上的合作,走向互联互通、文化融合、品牌合作、资源分享。新阶段真正达到了“1+1>2”的效果。

8.旅游业将在生态文明建设和我国经济中发挥更大作用。发展方式正在转型升级,产业结构和生产方式的绿色发展、循环发展成为焦点。在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逐渐成为新常态的背景下,旅游的生态效应将得到极大发挥,特别是在促进资源枯竭型城市转型的建设中。

10.旅游业基本政策

我国旅游政策对旅游业的积极影响: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旅游业是一个高度关联的行业。旅游业的发展可以带动国民经济其他产业的共同发展。从劳动就业的角度来看旅游业是拉动密集型产业,吸纳劳动力能力强。旅游业的发展对于解决劳动就业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11.旅游产业用地政策法规解读

1)加大资金投入。 2013年起,省政府每年从省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000万元的乡村旅游发展专项扶持资金,对乡村旅游重点项目的规划、开发和建设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助根据其建设规模和标准。财政援助金额。省财政安排的乡村旅游发展专项扶持资金根据省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增加;市、县政府也应安排相应的专项扶持资金,用于RU的发展。拉尔旅游;省级乡村旅游发展专项扶持资金 对乡村旅游项目,有条件的市、县政府应当安排专项扶持资金。省级预算基础设施资金、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交通运输专项资金等,在满足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前提下,向乡村旅游项目建设倾斜。农村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项目、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项目、生态农业发展项目要向乡村旅游发展倾斜。鼓励社会资金以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投资乡村旅游项目开发,兴办各类旅游开发企业和实体。

(二)落实税收优惠。实施优先乡村旅游基本税收政策:对“农家乐”等乡村旅游个体经营者,月营业收入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直接用于采摘的企业用于农业旅游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使用经批准的复垦土地和废弃土地改造开发的乡村旅游项目,自使用之日起10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对个人出租乡村旅游房屋,免征印花税,减按4%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从事乡村旅游的小型微利企业(独资、合伙企业除外),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安置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或个人就业、大学生自主创业、从事乡村旅游,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提供税收优惠。

(三)落实用地支持。实行乡村旅游用地差别化管理。各地要把乡村旅游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年度计划优先安排用地需求。科学引导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土地,或农民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企业合作开发乡村旅游项目。发展乡村旅游涉及永久性餐饮住宿用地建设的,依法支持办理农用地转用等审批手续。鼓励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发展农村旅游。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

(四)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各地要加强对农户和经营企业的信贷担保支持,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或贷款贴息;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通过互助、联保等方式实现小额融资。积极探索设立乡村旅游和乡村旅游经营机构。中小型旅游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农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农业发展银行、邮储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加大乡村旅游信贷投入,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努力满足乡村旅游金融需求。旅游。担保资金积极为乡村旅游提供担保,通过动产抵押、股权抵押、林权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旅游票权质押等担保形式,拓展乡村旅游融资渠道和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