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禁止行为(旅游法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2013年4月公布 201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1 总则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旅游策划与推广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p>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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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秩序,制定本法。旅游马市场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组织的旅游、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经营性活动,适用本法。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体现公益性自然。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宣传活动,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游客提供安全、健康、卫生、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调主管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
游客有权了解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状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折扣。
第十二条 旅游者有权利当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有权请求帮助和保护。
游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和旅游活动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应当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不配合国家针对重大突发事件采取的临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跟团外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停留,随团入境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或者离团。授权。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推广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旅游开发准备工作。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进行规划。利用跨行政区域且适合综合利用的旅游资源,由上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和具体内容。旅游业发展的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旅游项目提出特殊要求特定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人民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旅游利用自然资源、文物等人文资源,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生态环境。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区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的区域特殊性,并考虑到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建设。旅游休闲体系,采取措施促进区域旅游合作,鼓励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宣传。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提升战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协调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国际旅游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当地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咨询平台,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旅游信息等信息。出行、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游客聚集场所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在风景名胜区和通往主要风景名胜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导标志。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旅游中转站,为本市及周边地区的游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旅游职业教育培训发展,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揽、组织、接待旅游活动。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p>
(2)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3)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游工具。旅行社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补偿旅游者权益受到的损害,以及在旅游者人身安全遇到危险时垫付紧急救助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发布吸引、组织旅游者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骗游客,通过安排购物或者支付额外旅游物品等方式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游客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项目。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在旅行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办理退货并预付退货费,或者退还单独支付的旅行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体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经导游资格考试合格、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可以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行社临时聘请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固定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旅行社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四十条 导游、领队必须由旅行社指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私自从事导游、陪同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领队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游客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并进行旅游文明宣传和讲解。游客行为规范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制止游客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强迫游客变相购物或参与从事需要额外付费的活动。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旅游景点、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严格控制增量。拟收费、涨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游客意见。企业、运营商及相关方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不得增加附加收费项目,变相提高价格;新增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单独收费项目价格、团体收费价格。景区门票涨价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不同景区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点门票一起出售的,合并价格不得高于单个门票价格之和,旅游团用户有权选择购买任何单个项目。票。
景区核心旅游项目因故暂时不对游客开放或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并相应降低费用。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不得超过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景区应当公布经景区主管部门批准的最新结果。承载量大的,可以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通过门票预订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能力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依法利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中央政府。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信息。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娱乐等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质量等级的名称和标志。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行贿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各项制度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在车辆显着位置明显设置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志,并在车厢显着位置公示经营者。第五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住宿经营者将部分经营项目、场地转让给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的、观光、娱乐、旅游交通等,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给游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境旅游,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处旅游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或者重新来自我国驻外机构的港口。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跟团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基本情况;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及标准。 ;
(5)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6)自由活动日程;
(7)交通费用和时间限制及付款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跟团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的,应当在跟团旅游中载明委托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合同。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旅行社的,应当载明基本信息:包价旅游合同中当地旅行社的规定。
安排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导游服务费应当在跟团旅游合同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醒参加团体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旅行社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时,应当告知旅游者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宜参加旅游的情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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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减轻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注意的旅游事项: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中国法律规定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 (五)其他事项应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告知。在履行跟团旅游合同过程中,遇到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还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揽旅游者组团旅游,因参团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组团社可以终止合同。但国内旅游必须至少提前 7 天通知游客,出境旅游至少提前 30 天通知。
团队因未达到约定人数而无法外出的,经旅游者书面同意,组团社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负责,委托旅行社对组团社负责。如果到乌里斯特不同意,合同可以终止。
因未达到约定的参团人数而终止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给游客。
第六十四条 出发前旅游者可以将旅游行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旅行社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旅行社承担。和第三方。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结束前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给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危害健康的疾病以及其他游客的安全。安全;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拒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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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不听劝阻且无力制止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将余款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及其协助人员已尽合理注意仍无法避免的事件,导致旅行行程受到影响的,旅行行程按下列规定处理:情况: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旅行社向旅游者说明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终止的,组团机构在扣除向当地旅行社或履行助理支付的不可退还费用后,将余额退还给游客;若合同变更,相应增加的费用由游客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给游客。
(三)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摊。
(四)如游客滞留,旅行社应均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将由游客自行承担;增加的回程费用将由旅行社和游客共同分摊。
第六十八条 旅行行程中合同终止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因旅行社或履约助理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回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
经游客同意,旅行社将跟团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当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旅行社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与当地旅行社约定双方的权利和权利。有义务向旅游经营者提供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复印件,并向旅游经营者支付不少于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费用。旅行社应当按照跟团旅游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跟团旅游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有履行合同资格,不顾旅游者要求,拒不履行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滞留等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
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跟团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时,旅行社未履行安全提示和救援义务的,对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当地代理人、演出助理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组团机构承担责任;组团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代理人或者演出助理追偿。
如果游客遭受人身伤害因当地旅行社、履约助理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当地旅行社、履约助理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当地中介机构和演出助理寻求赔偿。但因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旅游者索赔。公共交通运营商。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表演助理、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遵守法律。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签订跟团旅游合同,旅游者要求改变旅游行程的,增加的费用应当承担由游客。减少的费用将退还给旅客。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预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项。旅行社因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游客委托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为团体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住宿服务,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原因采取措施而无法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游客安排住宿。
条例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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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旅游法规及事故汇总1.文化旅游资源开发不足、规划不当。我国文化旅游资源丰富s。可供游览的旅游景点约有10000个。目前已开发的仅有1800余处,能接待国内外游客的不到1/5。文化旅游资源的价值尚未充分发挥。挖掘。此外,还存在规划不当的问题。例如: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由于景区的超常发展,被人为、商业化,逐渐失去了原有的民族气息。历史文化“南京老城”就在古城墙内。旁边架设电梯的计划,是景区严重的过度开发。
2.文化旅游配套基础设施落后。文化旅游基础设施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旅游交通业、酒店业,还包括融入新技术的旅游信息基础设施。还有m我国基础设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如交通问题、酒店业问题、文化旅游信息化问题等。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即使拥有优良的文化旅游资源,但缺乏相应的配套设施,如交通不便等。交通和酒店住宿条件差,也会导致文化旅游受到限制。
3.发展资金不足,投融资渠道单一。文化旅游以文化为基础,以历史文物、景观和文化活动为核心。它涉及到各个方面。它是一个产业集群,其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目前,我国文化旅游资金主要来自政府投资,民间资本参与很少,其他金融行业还没有发挥作用,融资渠道单一,又由什么来管理?能提供的毕竟是有限的。
4.监管体系不完善。中国的旅游法律体系应该是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为主导的完整的法律体系。除了《旅游基本法》外,还应包括旅游业的各个方面。但目前看来,这个系统的框架结构存在一些问题。同时,各类旅游专业法规还不够健全。主要原因是范围跟不上行业发展的步伐,是暂时的,缺乏后续规定。由于缺乏法律对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恶性竞争、虚假广告、合同诈骗、破坏旅游资源等各种违法现象充斥我国旅游市场,如“香港阿珍”事件而众所周知的“海南三亚”事件也必然导致经济迅速衰退该地区的旅游收入。严重影响了文化旅游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5.文化旅游产业缺乏优秀的专业人才。 21世纪,人才是最重要的资源。然而,我国旅游业兴起不久,在人才培养上明显滞后和缺乏。尤其是精通文化发展旅游的人才更是稀缺。文化旅游发展对策分析
3.旅游法律法规(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5年11月19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 规划与推广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运营与服务
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七章旅游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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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省内情况。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省内外旅游、度假、休闲等旅游活动。本省以及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陕西历史文化、自然生态旅游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要实行理性发展、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发展资金列入年度预算,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融合发展,优化旅游发展改善旅游发展环境,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监督旅游安全,维护旅游秩序。各行政区域的旅游环境。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部署全省旅游重点发展任务和跨地区、跨行业的旅游规划建设和综合监管旅游市场执法。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旅游工作实际情况落实政策。建立健全立足国际形势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发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目的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低碳旅游、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向游客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游客健康文明出行。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为会员提供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条款;
(三)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强制交易的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进行强制交易按照合同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发票等支付凭证;
(5)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
(6)人身、财产遭受危险时,有权请求救援和保护。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7)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8)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旅游者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旅游活动中享受便利和折扣;
(九)旅游合同及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法律和重新规定。
第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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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三)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的利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临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和有关部门、机构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或旅游经营者;
(6) 输出严禁境外游客非法滞留,组团出境游客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入境游客不得非法停留,随团入境的游客不得擅自分团、离团;
(八)履行旅游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 p>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t;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规划与推广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和省级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如果旅游资源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能够统筹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适合综合利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本地区旅游项目和设施的专项规划。特定领域。对配套服务功能和旅游资源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结合。一、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人力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进行,并公开征求公众、专家、当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查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评价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调整、修改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的内容。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评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第三方和公众评价的基础上,对单位和人员进行评价。应合理选择参与评价的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融合发展。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旅游业发展;支持利用乡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利用工业企业特色和优势资源发展工业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活动、手工艺品、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发展特色旅游产品、打造旅游品牌、提高旅游质量的政策。深入了解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支持促进旅游相关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壁垒,促进跨区域旅游合作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区域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行政区域外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当地合法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推动优势旅游企业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组建跨境综合性产业集团。建立产业联盟,鼓励旅行社、旅游客运企业跨区域连锁经营。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旅游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产业项目和重大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服务业、中小企业、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节能减排等发展的专项资金.,将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和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开发符合旅游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鼓励和支持本省旅游企业申请上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短期债券,向资本市场提供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和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对于t利用荒地、荒地、荒地、垃圾场、废弃矿山、石漠化地开发旅游项目的,政府可以优先支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给予政府贷款贴息等措施予以支持。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参股、合资等方式共同举办旅游企业。依法享有集体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需要改变。 ,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排水(污水)、供电、通讯网络、环境保护、旅游相关设施建设。绿化、消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旅游重点镇(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考虑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工程,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加强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辆营地等交通设施建设,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建设,推动建设改造旅游交通无障碍设施,为游客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旅游交通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和旅游交通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关中环线和黄河沿线。河道、汉唐皇陵、秦岭南北麓等。作为重要旅游交通线路的骨架,完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点招牌等路标。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旅游线路、旅游客运企业和旅游车辆配额分配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艺术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战略,协调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境外和省外宣传活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健全旅游形象宣传机构和网络。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省旅游形象宣传工作。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旅游宣传推广专业化、市场化,建立多语种陕西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做强陕西旅游。形象宣传。
广电、文化、商务、国土资源、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n、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按照上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旅游形象宣传相关工作县级。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发布和假日旅游预测系统,准确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信息统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提高旅游信息化水平。旅游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设具有宣传推广、咨询、投诉、安全保障、信息资源交换和信息交流等功能的综合旅游信息服务机构。分享。平台,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旅游信息共享和实时更新。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服务,免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天气、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事项的必要信息和投诉。平台和旅游咨询中心。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旅游人才培养,优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加强旅游学科体系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省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旅游人才评价制度,将符合资助条件的高层次旅游管理人才纳入省人才专项基金范围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旅游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就业支持范围。
第四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条27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统筹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和旅游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进行评估。对当地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景区项目建设,应当召开听证会。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重点旅游村镇要突出文化特色,协调旅游功能。建筑的规模、风格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文物、宗教等文化资源的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保护、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和宗教文化。尊重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保持地域完整性、文化代表性和资源地域特殊性。
利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山岭、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避免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利用文物、古迹等历史资料开发旅游项目的文化资源应当保持其独特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搬迁、拆除。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发展生态旅游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墓、伐木、烧荒、狩猎、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破坏旅游资源。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转移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旅游产品研发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观赏性、艺术性、文化性、实用性、实用性等旅游产品的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旅游行业地方标准,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动标准化工作。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标准化es.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设立旅行社,从事招揽、组织、接待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务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等法律法规,领取旅行社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俱乐部、汽车俱乐部、协会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企事业单位因产品推销、宣传等经营活动需要组织旅游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办理,并不全部是旅行社。自行开展旅游活动并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服务质量等级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超出已获得的服务质量水平的宣传。未获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服务质量等级的名称、标志进行广告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议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旅游业务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出租、出借、转让、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的;
(三)未经游客同意,转团、拼团的;
(四)向游客提供虚假信息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量、价格不一致的服务;
(五)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单独付费的旅游项目;
(六)向游客索要小费,给予或者收受其他旅游经营者回扣的;
(7) )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暂停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
(八)从业人员私自承包导游、领队服务;
(九)吸引、组织,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接待游客;
(十)游客介绍和提供旅游产品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民族宗教歧视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职业安全保障。导游的健康状况。落实特殊劳动保护。鼓励旅行社、导游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导游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合理确定导游基本工资、团队补贴、奖金等。建立以导游工作为基础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以专业技能、职业素质、游客评价、职业贡献为主要评价指标评价内容。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应当向导游全额支付约定的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体旅游提供服务时,不得要求导游预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推荐使用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范本。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必须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标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码、营业执照等。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范围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着位置显示。营业执照信息,例如营业地址。
网站发布旅游经营信息应当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特定购物场所,不得额外安排付费旅游。但经双方同意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景区内及周边经营者应当明示向游客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价格标签应当真实、清晰,字迹清晰,标注正确。不得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来欺骗或强迫他人与您进行交易。
价格水平、点差率和利润 m旅游景区及其周边地区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利润不得高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利润。平均市场价格、平均点差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辆登记地与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提供运输服务。擅自将游客转交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营线路。擅自携带与旅游团无关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租赁客运车船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服务质量和运输安全。
承担旅游客运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司机、乘务人员、安全带、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游客应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并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周围指定旅游客运车辆临时停车位,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该停车位停放。走走停停,方便游客乘车。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符合开放条件的,不得接待游客:
(一)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系统,经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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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审查风景名胜区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并听取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接待游客人数不得超过批准的最大承载能力。风景名胜区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并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可以采用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接待游客数量。
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报告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时间。风景名胜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比如分流和分流。
第四十七条旅游景点应当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禁止强制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公示开放对象和收费标准。票价减免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园、体育场(场馆)等免费向社会开放。如果免费开放确实有困难,应设立价格优惠或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鼓励旅游景区引进管理公司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获取、使用、泄露营销方案、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业务。以非法方式获取旅游经营者的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宾馆、饭店的水、电、燃气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一般工业企业执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旅游业务统计、财务报表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第六章乡村旅游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区域旅游品牌。结合实际、突出特色,编制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促进乡村旅游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扶贫开发、城乡一体化发展总体布局., s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绿化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和旅游标识,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乡村旅游公厕、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置场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组织开展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理其孳生场所活动,改善乡村旅游目的地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资源丰富、集中连片贫困地区的革命老区建设。秦岭、巴山等旅游区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县城、乡镇、传统村落。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实施乡村旅游标准和等级评定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政策支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鼓励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展,并充分发挥发挥生态优势,凸显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发展。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培养,开展乡村旅游人才培训。培育乡村旅游从业人员,提高运营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农村居民利用自己的住宅等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型餐饮经营许可证。接待游客住宿的,还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到当地派出所登记,核实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发现涉嫌违法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办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河流和容易发生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的危险地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经营场所、接待设施、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特色项目等进行综合评级评估,给予指导和帮助。乡村旅游经营者要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景点和高峰时段客流响应处置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应急响应机制。
县级以上旅游、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根据法律法规。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工作。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防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确保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游客流量较大的重点景区要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备专业的医疗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援、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旅游、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六十四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涉及人身安全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法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操作培训,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营。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如实说明、事先明确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可能存在的危险,并提出其必须具备的身体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地理界线、服务设施、旅游指南等标志;对危险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 在无道路通行的场所或者旅游景区线路外组织翻山、登峰等危险健身探险旅游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向参加者作出风险提示并报告活动时间,地点、路线、人员名单、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提前五日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地点、路线涉及军事设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醒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旅游市场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化监管的旅游综合执法体系,健全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地点、电话号码、互联网地址,受理游客或者电话投诉。或在线平台。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人。如果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将投诉移送未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移送其他部门处理。被移送部门认为依法处理投诉确实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过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移送,并跟踪投诉处理情况和响应投诉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移送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投诉的部门不得相互推诿。
事实清楚、能够当场处理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投诉移送部门应当当场处理的投诉;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天内告知投诉人相关处理情况是的。一般投诉应当在七日内处理,复杂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处理,并通知投诉人。确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旅行社、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旅游景区实施监督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n;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足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七十二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风景名胜区门票以及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内交通等单独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单独收费项目投资成本已收回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拟制定、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游客、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旅游景点门票价格上涨的,调整后的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串通涨价、哄抬物价、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国家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指导、督促旅行社遵守旅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游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依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公开资质、运营服务质量、违规违纪记录等信息公布诚信情况,公布严重违法的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游客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设置区域,有障碍的旅游服务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外限制、阻碍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在本行政区域内合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相关责任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未明示价格的,处500元罚款。处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欺骗、强迫他人与其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收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第七十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承载旅游旅客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处2000元以上以下罚款n 处5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未公开、明示价格的,依法给予处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罚款,但不10万元以上的将被处以罚款。 。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并处2000元以上罚款。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乡村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责令改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营业执照。h 法律。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备案,组织开展健身探险旅游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止违法行为。对主办方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对主办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参赛者造成损害的,主办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组织者明知不遵守法律规定而报名参加健身探险旅游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参加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人民政府如果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依法: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2) )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未指定、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投诉的;
(五)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六)不履行旅游职责的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对组织征收人民币的,应当将其要求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权利。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时废止。
4.旅游法规问题综述影响因素旅游资源的损害大致可分为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
(1)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害可分为突发性损害和缓慢性损害两种。
1.突发性破坏:自然界的一些突然变化,如:地震、火山爆发、洪水、泥石流等。
2.缓慢性破坏:自然风化、溶蚀、侵蚀、氧化、风蚀等、水流切割、地球板块运动、温湿度变化以及生物生命规律等都会对旅游资源产生影响。,
(2)人为因素是多方面且严重的,大大超过自然风化造成的损害程度。根据损害来源可分为o 战争损害、建设性损害、旅游开发业务损害和游客损害。
保护旅游资源可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旅游资源保护应以“预防”为主,“防治”为辅,“防治结合的原则。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注重加强旅游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二)对于自然效应造成的危害,必要的技术手段应采取措施预防,如室内展厅、隔离装置等。因条件不宜采取类似措施的,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修复。
(三)为了防止游客对旅游资源可能造成的损害。
①加强地方旅游规划工作,充分估计破坏程度。环境容量饱和对旅游资源的影响
②对于供游客观赏的重要文物建筑、珍稀动植物,应设置隔离装置,防止游客触摸、攀爬。
③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必须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罚款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于游客以外的其他人为因素,如当地居民、旅游企业等造成的损害,除了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外,还必须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制定限制它。其实宣传和立法固然重要,但关键是执法保护责任的落实和落实。
5.旅游法规中存在哪些问题?隶属国务院直接管理,是行政机构。其主要功能职责是(一)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研究解决旅游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旅游行业法律、法规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落实与旅游相关的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假日旅游、旅游安全、旅游应急救援和旅游保险等,保障旅游活动正常进行。 (三)研究制定国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国家旅游整体形象对外宣传推介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开发。 (四)培育和完善国内旅游市场,研究制定国内旅游发展战略措施并指导实施,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游客投诉,维护游客合法权益。 (五)组织旅游资源普查,指导重点旅游区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旅游统计。 (六)研究制定涉外旅游政策,负责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代表国家签订国际旅游协定,制定出境旅游、边境旅游措施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制定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并监督实施。 (八)指导地方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开展旅游工作。 (九)负责局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对直属单位进行领导和管理。 (十)承办其他事项国务院签署 六、关于旅游法规的思考
我国旅游业的指导方针是“友谊第一、经济效益”。我国旅游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游客服务”。 “优质服务”作为服务行业的共同规范,是旅游从业者最重要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2)。我国文物等级划分的依据是( )。 A. 文物的观赏价值、历史文化价值 B. 文物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 C. 文物的文化科学艺术价值 D. 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文物古迹
7.旅游法规问题列表1 旅游交通
a) 可达性良好。交通设施齐全,进出方便。或可直达至少二级公路或高等级公路terways 或航线;或有旅游专线等便捷的交通方式。
b) 有与景观环境相协调的专用停车场或船舶码头。布局合理,容量能满足需要。场地平坦坚实或水清。标志规范、醒目。
c)区内游览(参观)路线或水道布局合理、流畅,观赏面积大。路面有特色,或者水路水质好。
d) 在区内使用低排放交通,或鼓励使用清洁能源交通。
2游览
a)游客中心位置合理,规模适中,设施功能齐全。游客中心有熟悉业务的服务人员,服务热情。
b) 各种引导标志(包括导游全景图、导游图、标识牌等)n板、风景介绍板等)造型独特,与景观环境相协调。招牌、风景介绍牌设置合理。
c) 公共信息资料(如研究著作、科普图书、综合画册、音像制品、旅游指南图及旅游指南资料等)特色鲜明、种类全面、内容丰富内容丰富,制作精良,更新及时。
d) 导游(讲解员)均经过认证,其数量和语言能够满足游客的需求。普通话达标率为100%。导游(讲解员)应全部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不少于20%。
e) 导游(解说)的话科学、准确、生动。导游服务质量符合GB/T 15971-1995中“4.5.3”和“第5章”的要求。
f) public i的设置信息图形符号合理,设计独特,符合GB/T 10001.1-2000的规定。
g)游客公共休息设施布局合理,数量满足需要,设计独特。
3旅游安全
a)认真执行公安、交通、劳动、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工作。
b) 消防、防盗、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有效。交通、机电、观光、娱乐等设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无安全隐患。游乐园符合GB/T16767规定的安全和服务标准。危险区域标识清晰,防护设施齐全有效,有专人看守在高峰期。
c) 建立应急救援机制,设立医务室,至少配备兼职医务人员。制定应急预案,具有较强的应急处置能力,处理事故及时、妥善,档案记录准确、完整。
4 卫生
a) 环境干净整洁。无污水、污物,无乱建、乱堆、乱置。建筑物及各种设施、设备无剥落、污垢。空气清新,没有异味。
b) 各类场所均符合GB9664规定的卫生标准。餐饮场所符合GB16153规定的卫生标准;游泳场所符合GB9667规定的卫生标准。
c)公厕布局合理,数量满足需要,标志醒目。建筑造型与景观环境相协调。所有厕所均配备有冲水、通风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或使用免水生态厕所。卫生间整洁,卫生洁具干净,无污垢、堵塞。
d) 垃圾桶布局合理、标识清晰、数量满足需要、造型美观、与环境相协调。垃圾每天都会及时收集。
e) 食品卫生符合国家规定,餐饮服务配备消毒设施,不使用污染环境的一次性餐具。
5邮政、电信服务
a)提供邮政、邮政纪念服务。
b) 通讯设施布局良好。游客聚集的地方都有公用电话,具有国际、国内直拨功能。
c) 公用电话亭与环境基本协调,标志醒目。
d) 沟通是交通便利,线路顺畅,服务热情,收费合理。
e) 可以接收手机信号。
6旅游购物
a)购物场所布局合理,建筑造型、色彩、材质与环境协调。
b) 对购物场所实行集中管理,保持环境整洁有序,杜绝追逐兜售、强买强卖。
c) 对商品从业人员有统一的管理措施和手段。
d) 旅游产品种类繁多,富有地方特色。
7 经营管理
a) 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
b) 旅游质量、旅游安全、旅游统计等各项运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落实措施有效,定期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和汇总齐全;
c) 管理人员配置合理able,80%以上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d) 拥有独特的产品形象、优良的品质形象、鲜明的视觉形象和文明的员工形象;建立自己的品牌标志,并综合、恰当地使用。
e) 拥有正式批准的总体规划。开发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
f) 培训机构和制度明确,人员和经费落实。业务培训全面、有效。在职培训合格率100%。
g) 投诉制度健全,人员、设备到位。投诉处理及时妥善,档案记录完整。
h) 可以为特定人群(老人、儿童、残疾人等)提供特殊服务。
8 资源环境保护
a) 空气质量达到G一级标准B 3095-1996。
b) 噪声质量达到GB 3096-1993一级标准。
c) 地表水环境质量符合GB 3838 的要求。
d) 污水排放符合GB8978 的要求。
e)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保护方法科学有效,能够有效防止自然和人为破坏,保持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网站。
f)科学管理旅游容量。
g) 建筑布局合理,建筑体量、高度、色彩、造型与景观相协调;主入口建筑时尚,与景观环境协调。周围建筑物应与景观风格相协调,或有一定的缓冲区或隔离带。
h) 环境不错。绿化覆盖率高,植物茂盛景观配置得当,景观和环境美化效果良好。
i)区内所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不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不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氛围。
9旅游资源吸引力
a)观赏、游乐价值高;
b) 同时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科学价值,或其中一种价值具有省级意义;
c) 珍贵物种较多,或景观独特,或有省级资源实体;
d) 资源实体规模较大,或资源类型较多,或资源实体密度较好;
d) 资源实体规模较大,或资源类型较多,或资源实体密度较好;
>e) 资源实体完整,基本保持原有形态和结构。
10个市场吸引力
a) 周边知名省市;
b) 声誉高;
c)市场辐射力强;
d)具有一定特色,初步形成主题。
11接待能力
每年可接待国内外游客30万人次以上。
12游客满意度
游客抽样调查满意率较高。
8.旅游法律法规1、景区实行不定时上班制度和综合定时上班制度。除法定节假日外,每月还有6天休息日。
2.工作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30-5:30。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可根据工作性质进行调整,经总经理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安排实施。
3、员工上下班必须准时到人力资源部签到(前厅部、餐饮部除外)。那些未能签名的人因工作原因填写《考勤记录补充报告表》并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部门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能签到的,须报人力资源经理批准。若因个人原因忘记签到,每月有两次重新签到的机会,第三次起扣除10元。无考勤记录且未填写《考勤记录补充报告表》者,按缺勤处理。
4、严禁代签。如有违规,签到违规双方第一次扣50元,第二次扣100元,第三次按旷工一天处罚;经多次劝告仍不改变的,按自动辞职处理。
5. 1小时内到达者规定的工作时间视为迟到;工作期间无故离开的,视为早退。迟到或早退5分钟内扣5元; 5-10分钟扣10元; 11-30分钟,扣30元; 30-60分钟,扣50元;超过1小时按旷工处罚。 。
六、各部门应根据景区经营情况,合理安排员工休假。每月28日前,各部门应将下个月的《请假表》提交人力资源部审核。人力资源部经理应在2天内完成审核,并报总经理书面批准。如需改变休假安排,应提前一天提交《请假申请表》经批准。请假的人未经许可,按旷工处理。
7、员工因病或其他原因请假,必须提前一天填写《请假申请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事经理审核然后报总经理批准。员工请假前须向人力资源部登记;返岗当天还必须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擅自请假或延迟返岗的,按旷工处罚。
8、所有员工不得节省假期。如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完当月假期的,须提前报总经理批准。本年度剩余假期只能安排为当年补休,除夕不补休。
9.如果因业务需要需要夜间值班或加班的,部门负责人应提前将《值班申请表》和《加班申请表》提交人力资源经理,经总经理审核批准。同时,值班、加班的申请仅在旺季期间(6月15日至9月15日)进行。
十、人力资源部还应于每月1日将当月《请假安排表》报总行行政人力资源部备查,并提交“每周一向总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提交“上一周请假统计表”。档案。
旅游景区管理规章制度2
一、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调节器并结合本县实际情况。
1.旅游安全工作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3.各风景名胜区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本制度。
4.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聚焦基层”的原则。
二、旅游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1.认真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风景名胜区企事业单位执行本制度和国家制定的有关旅游安全的各项法律、法规的情况。
2、组织实施旅游安全教育和宣传。
3.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开矿。
四、监督检查旅游企事业单位落实有关游客安全和财产保险制度的情况。
5.受理游客有关安全问题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
六、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游轮公司、旅游购物店、娱乐场所等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的基本单位,其安全管理工作是旅游安全管理的基本单位。其职责是:
(一)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将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各部门、各岗位、每名员工;(四)接受行业管理、检查和监督。旅游局对旅游工作进行监督;
(五)各旅游景区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和员工培训制度化、常态化,培养员工安全意识,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技能,为新入职员工提供必须的安全知识。经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必须向旅游局申请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等。开业前的规定。否则,不得开业;
(七)旅游安全基层单位要坚持日常安全检查,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和管理漏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汽车、游轮等用于接待游客的设施必须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以确保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和技术状态。运行前必须进行全面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九)接待游客的餐厅、酒店等应严格遵守卫生、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
(十)旅行社、汽车公司、酒店等。对于游客来说,必须交接手续齐全,明确责任,防止损坏和丢失。发生损坏、丢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十一)安排旅游活动时,必须认真、充分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各种因素,周密安排行程,并支付费用。注意避免驾驶员过度疲劳;
(十二)各旅游基层保障单位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游客投保;
(13)直接参与e 涉及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处理,包括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和赔偿事宜; (十四)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专项活动开展旅游项目时,必须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防护预案和急救措施,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对有下列旅游安全管理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旅游局进行考核,给予表彰和奖励。
1.旅游安全管理体系健全,预防措施落实,普及安全教育,开展安全宣传培训,积极预防旅游安全事故,成效显着,一年内未发生一般事故。
2、协助事故发生单位寻求紧急帮助,避免重大损失,实现安全生产。经得起考验的结果。
3.在旅游安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有下列旅游安全管理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由旅游局进行考核评价,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1.热爱旅游安全工作,在本单位预防和消除安全事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2、勇敢行动,向游客求助或保护游客财产免受重大损失。
3.及时发现隐患,避免发生重大事故。
4.旅游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旅游安全管理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局将检查落实,并对有关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或者处分。处罚方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执行。法规。 。
1.严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发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二、长期未能发现和消除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隐患,导致重大或者特别严重安全事故的。
3.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长期无人负责,不允许整改。
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本制度的具体事项由循化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9.旅游法规相关内容1.政府将当地旅游作为重点规划目标,提供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2.加强宣传,拓展旅游市场,推动旅游走向国际;
3.地方政府加大力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结构调整,由观光旅游向度假旅游转变;
4.政府加强基础设施投资,美化环境,完善交通网络,形成旅游一体化。
5.政府支持旅游创新,创建一流品质景区,促进城乡旅游发展,加快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6.政府引导当地旅游业发展,走特色道路,形成品牌优势。
10. 《旅游条例》旅游局是政府直属行业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需求审批设立旅游企业,依法监督经营活动,指导旅游企业的发展。发展旅游市场,维护旅游市场的经营秩序和经营环境。
此外,景区是旅游目的地,是旅游业的基础。它们的隶属关系根据资源的不同(指我国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如园林、宗教、文物、河道、农牧业----等等。
酒店、餐饮属于服务业,机车、轮船等车辆属于交通、铁路部门,是旅游业不可或缺的环节。旅游产品属于商业部门,休闲活动属于文化部门。它们是旅游业的重要补充,但各产业部门又通过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相互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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