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法制普及计划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农村最薄弱的环节,也是盲点。由于农村群众知识水平参差不齐,出现了许多“法律文盲”。

:当前,农村形势日新月异。还有很多有志之士回乡创业、办厂、从事新种植、养殖、特色旅游等……她和他们都需要法律的保护,为创业者提供一个创业的平台。现场气氛热烈、和谐。要通过讲座、网络视频、图片展等方式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让法制各项规定家喻户晓,形成知识库。在各地遵守法律、懂法、依法办事的新形势下,营造安全的社会环境。

'重新规范遵守法律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只有懂法、守法,才能加快改革开放步伐,才能让农村的天更蓝、水更绿。

2.普法行动方案

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目标是建设法治国家;因此,依法行政是政府权力配置和运作的基本准则,其目标是建设法治国家。政府。

六项措施是:

1.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

2。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

3.保障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4.增强人民法治意识推进法治建设法治社会

5.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6.加强和改善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

3.旅游法律宣传

在旅游资源保护方面,世界各国采取的方法大致有以下几类:

一是运用法律手段实施立法,强化旅游资源保护。法制。

二是根据旅游资源质量分级保护。

保护内容

旅游环境

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前提。旅游环境是以旅游资源为主体的自然、经济和社会环境。条件的综合。正确处理旅游资源与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保护,是旅游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主义工业。因此,保护​​内容分为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两部分。

1.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景点和风景。主要包括文物古迹、建筑、碑刻、革命文物等文化旅游资源,以及山峰、象形石、水体、树木等自然旅游资源。

2.旅游环境:是指影响文物保护和旅游者行为的周边环境。主要包括气候、水体、地形、森林和社会文化环境。

4.最新普法活动计划

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迎来颁布一周年。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宣传教育的重要讲话精神为切实加强民法典学习宣传教育,按照国家普法办、司法部工作部署,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民法典宣传教育以“民法相伴,让生活更美好”为主题的月活动。

5.普法活动计划

2021年师生实施青少年普法教育计划。

6.如何对旅游者进行法律教育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是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权益为了保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e省。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旅游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市场化,加强旅游业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工作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发展主义,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宣传教育等活动,发挥指导、协调、沟通和服务作用,维护旅游合法权益。经营者,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旅游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增加道路交通和旅游服务。涉及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保障。 、环境卫生、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旅游宣传推广、风景名胜区开发以及对旅游业做出重大贡献的奖励。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交通发展规划,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市政建设项目和国家大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考虑旅游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建设与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干线公路上设置规范的旅游交通标志和重要风景名胜区标志。

第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旅游信息交换。建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网站。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站和主要旅游区(点)逐步安装自助互动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游客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建立假日出行预报制度和出行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大众媒体每日向社会公布春节期间主要旅游区(点)的天气情况和旅游接待能力。国庆节、国际劳动节等法定节假日及放假前一周。 、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通知,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经营者通报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以及旅游区内游客的财产安全。游客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指导培训、帮助协调等方式,推动具有安徽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研发,培育具有安徽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商品市场实现了旅游与相关产业的融合。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和旅游科学研究、教育和职业培训建设,加快旅游专业人才培养。 、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三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原则,投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产品、兴办大型旅游企业或者设立旅行社、旅行社。谁投资,谁受益。分公司,从事旅游开发经营活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业务。

旅游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当地旅游资源情况制定。条件和上级旅游发展规划。 、社会和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相协调保护规划、自然与保护区规划的协调等。

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建设。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适应当地旅游发展状况实施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结合的旅游项目和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发展徽州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和民俗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禁止设立损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出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占上风。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中心和旅游服务中心,还有旅游标志。 、警示标志和指示牌,并采用国际通行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者

第二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2)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3)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价格相称的服务;

(四)尊重个人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因接受服务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旅游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为旅游者提供约定服务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旅行社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请求。旅行社依法协商或者确认一致后,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遵守社会秩序道德规范,尊重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法规和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规定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向当地旅游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如果法律、法规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

旅游经营者组织危险特种旅游活动需要迁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观光电梯、游船、摩托艇等特种作业的,其设施、设备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议服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或者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并享有合法权利且利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内容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公开服务项目、标准、价格,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民族风俗习惯、妨碍公共秩序的活动。宗教信仰 自由活动和活动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超出批准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垄断经营或者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 4)虚假宣传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

(5)欺骗、敲诈游客,欺骗、胁迫游客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 6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安排符合服务质量水平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并建议游客按规定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旅行社、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如需变更合同,应当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增加差旅费或退还减少的费用。差旅费。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使用规范语言。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接待计划、暂停导游服务,不得索要小费。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导游有权拒绝游客提出的侮辱人格、违反职业道德的无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ment。

旅游景区和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环境容量、服务质量等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当接近其承载能力时,应当公开发布通知。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内有多个景观或者观赏项目的,应当设置单一门票。确需对旅游景区实行重点保护、需要单独门票的,必须经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提供优惠或者免费门票,并设置明显标志。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组织集体活动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门票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的消费税必须按照规定报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国家和省级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前,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的,必须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装备和必要的救援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解释和明确警示。

第三十七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7.如何编写旅游普法方案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省境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局出具的出入境函件。该机构。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可对游客开放。市(办)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定点旅游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发布时间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地方特色和边境旅游。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利用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游客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将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协调,优化旅游环境。 ,并确保必要的投资。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旅游业。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离子。市(办事机构)、县(市)旅游管理机构按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以市场为导向,避免低档、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家、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规划工作。旅游区(点)开发洛佩特。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规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办)、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开。须经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老区改造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缺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开发,应当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

旅游区(点)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申请设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时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旅游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并报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规划部门启动该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破坏国家、省、市指定的名胜古迹、保护性建筑和其他文物古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内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沙、取土、开荒、填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第三章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宾馆)、申请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区(点)旅游 商业 活动 , 指定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和定点旅游饭店、商店、车船公司以及其他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旅游区(点)内建设破坏旅游区(点)生态环境和风景的项目;不得经营赌博、淫秽等有利于游客身心健康的游乐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那些已经通过检查的。设备设施有效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必要时向旅游、经贸、公安等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大型游乐园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应当遵守实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必须有产品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由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出具。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行。

旅游经营者应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规定积极接受国家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区(点)设置地理边界、服务设施和游览引导标志;设施、旅游景点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因误导、错误签订合同而产生争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c 适用于中国。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协议的;

< p>(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低于旅游运营成本进行降价竞争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

(五)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诈骗、勒索游客财物的;

(七)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其他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头运营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因自身对外关系组织的旅游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生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食品、旅游服装、旅游装备等旅游商品。

定点旅游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并在旅游产品上标注相应的定点旅游产品等级。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包括旅游公司、旅行社、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或其他相同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下列机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外国和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旅行社常驻办事处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在本省设立的机构或旅游社;

(二)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3)由其他地方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须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境、边境旅游团体,由旅行社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出程序。

出境旅游团队领队应当持有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和领队证书。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出入境函件。

严禁伪造、变造、倒卖参赛作品。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将相关押金凭证作为抵押或者清偿债务凭证。旅行社因合并、分立、转让、破产等需要清算财产时,押金视为旅行社企业财产,按照旅行社法人财产的规定处理。h 相关规定。旅游管理机构收到旅行社终止经营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将保证金本息返还旅行社(结算机构)。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团体(人)的旅游相关饭店(宾馆),应当取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颁发的定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办事机构)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

未经星级评定的饭店不得利用星级称号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对开业不满一年的涉外旅游饭店实行初步星级评定制度。

第三十四条设立旅游饭店管理公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查,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旅游饭店管理公司的批准。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餐馆、商店、旅馆、旅游客运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可以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提出指定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旅游指定单位资质证书ate和标志将被发行和公布。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专门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船,必须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检验合格,颁发统一的旅游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区(点)进行分级。

第三十八条

新建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向游客开放。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位和必要的设施。旅游区(点)卫生、通讯、安全等设施。配套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应影响景区景观。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环境整洁、优美,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旅游区(点)内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围地、占用场地、出租风景,妨碍旅游者游览。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欺骗、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含兼职导游)必须持有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 。从事导游活动s。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出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项目;

(2)明示或者暗示向游客索取小费的;

(3)欺骗、胁迫游客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游客消费的;

(4) p>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办法,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涉外旅游饭店、旅行社总经理、部门经理以及导游、出国人员的培训工作。出境)旅行团领队。 。

该市(办)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指定旅游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学校申请开设旅游专业非学历教育,应当经省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各级旅游培训中心的设立必须经省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状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信息。信息,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p>

(3)获得与服务相匹配的质量和价格,拒绝强迫交易;

(4)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护;

(5)合法时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个人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目的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环境和设施;

(3)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

(4)履行旅游合同;

(5)其他义务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者协商解决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投诉或者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或者投诉;

( 4)有仲裁协议的,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收到投诉人的投诉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人将不予受理收到投诉后7日内反馈并说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投诉维护合法权益的时效期限为60日,要求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罚部门、处罚种类、处罚金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范围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下列处罚:

( 1))旅游区内采石、挖沙、取土、清理土地、填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未经批准擅自在旅游区(点)内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有条件的不得恢复原貌。损坏的,根据损坏程度处1万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砍伐旅游区(点)古树名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征收ncome,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罚款。机关2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有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处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培训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行为严重的,服务质量不合格,多次被游客投诉,或者未通过年度评审、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以下罚款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撤销定点旅游单位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等级。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照下列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资源的利用和旅游活动。SM服务设施从事招揽、接待游客并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行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