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近年来,旅游纠纷层出不穷。游客如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掌握旅游合同的“黑色条款”非常重要。

01 因交通延误等不可抗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标准条款无效。洪先生等30名游客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内容为“北京五日游”。当天抵达机场,飞机因暴风雪无法起飞。洪先生等五人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旅行社承担旅游总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

旅行社拒绝赔偿,旅行社指指点点out:因交通延误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额外费用,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未发生的费用。同时主张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额外费用由游客承担,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不符合该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而产生的额外费用由一方单独承担的公平原则。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公平原则。最终决定,游客承担增加的食宿费用,增加的回程费用由双方分摊。

旅行社遇到“不可抗力”时,当事人在旅游合同中约定“额外费用旅行社不承担的约定”不当免除旅行社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原意。《旅游法》关于风险分担的规定,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

02“损害赔偿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准。标准条款无效。

王某签署了一份与A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前往C地旅游。根据合同规定,王某因病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在甲旅行社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事故造成乙方伤害的,具体赔偿以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限。

A旅行社委托C地B旅行社安排王某此次出行,期间王某乘坐B旅行社安排的车辆前往景区时发生车祸身亡。经查明,对方车辆驾驶员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部门责任。

旅行社通知保险公司立案,同时协助保险公司办理调查核实。但由于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在李某无法承担赔偿后,王某的家属向A旅行社提出了理赔。王某的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旅行社认为,既然已依法购买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旅行社可获得免责保障。旅行社拒绝赔偿要求。

如何判断该条款的效力?这关系到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权范围。

法院认为,根据《旅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遇到突发事件、安全事件有及时救援、处理、报告的义务,应妥善安排行程。

旅游合同中有规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他三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处理,并由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正式豁免本身应承担义务并应视为无效。

法院最终判决A旅行社对王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合同中约定旅行社仅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责任。该协议不公平地减轻了旅行社的责任,排除了作为旅游者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03 “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后果请自行负责”格式条款无效 如今,旅游探险狩猎已经成为比较流行的趋势,各种旅游项目发展迅速,比如海上旅游爆炸口粮、蹦极、冲浪、滑翔伞等等。这些旅游项目存在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

实践中,旅行社出于避免麻烦、逃避责任的心态,采取措施将项目列为自愿项目,并附上“安全生死证明”,让游客承诺自行承担风险。

一家旅行社安排马某等人乘坐快艇前往珊瑚岛。途中,马某从快艇座位上摔下,腰椎受伤。向旅行社投诉。

旅行社认为,旅游者提前签署了《过岛安全干预书》,其中包含“安全生死证明”内容“如果坚持过岛,就会若发生安全事故,后果自负”。拒绝赔偿。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无效:

(一)造成对方过错的;因疏忽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旅行社对游客人身安全履行相应的安全义务是法定义务。旅行社完全免除旅游者人身利益损害责任的,该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

旅游猎奇中,风险控制因素不仅由游客自身掌控,还与项目的硬件设备和旅游经营者的管理直接相关。

基于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民事主体应当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不得允许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受到损害。

截止文件构成格式条款,免除旅行社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后,应视为无效。

04. “中途临时退出不退团费”的格式条款无效

我经常看到这样的条款:“中途临时退出不退团费”。是否有效?

五原告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菲律宾长滩岛直飞四晚六天”旅游团的《北京出境旅游合同》。同日,原告因航班长时间延误而放弃了行程。本案中,旅行社声称,根据合同规定,临时退出的团费不予退还。

旅行社称,该旅游合同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因疾病等各种原因导致退团。

该情况退团给旅行社经济利益或行程安排等造成损害的,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旅游合同》中的s条款也是为了规避风险。

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但事出有因,但该协议与此相反符合我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条款为格式条款,其内容侵犯了游客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无效。

我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机构应当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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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无理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

(三)提供资料的一方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

所谓增加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包含了当事人不应承担的义务,且该义务通常没有法律依据。

所谓增加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包含了当事人不应承担的义务,且该义务通常没有法律依据。 p>

游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旅行社退还未发生的旅游项目

行程中临时取消的团费不予退还”属于旅游合同中“增加游客责任”的格式条款,在法律上无效。

因此,如果双方约定“中途临时退出,团费不予退还”,属于加重游客责任的情况,无效,游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旅行社对未发生的旅游项目进行退款。

05.标准条款“单间附加费

在跟团旅游合同下,跟团旅游是一种常见的情况,无论游客人数是单数还是双数,都有可能自然出现单人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责任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

自然出现单间,这种情况下,首先应与对方协商旅行社和酒店一味强制游客补差价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有权自由选择并拒绝强制交易。本条款排除并侵犯了游客的公平交易权利,增加了游客的责任,应视为无效。

06. “如未成团,我社将通知您重新安排、改道或全额退还团费,且不予任何补偿。”标准条款无效

鉴于部分旅行团可能人数不足,有的旅行社在标准合同中明确规定:“如不成团,我社将通知组团者”。团体出发前五天改期、改道或退团全额费用,且不予任何补偿。” “改期不予补偿”的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的不得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此类条款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此类条款没有考虑到对于某些游客来说,规划一次旅行的成本往往是几年年假的积累、多年的省钱计划等等,对于具有特殊意义的旅游而言,其精神价值可能难以计算。让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地改期,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签订旅游合同时盲目使用“改期不予补偿”是错误的。

首先,《旅游法》规定了通报时间。设置目的上升七天和三十天,是给对方时间改变计划,以便对方能够及时转身,寻找替代方案,平衡了双方处理旅游事务的信息差距。

其次,在赔偿方面,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损害赔偿。

07. “财产损失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标准条款无效

于去普吉岛游泳前,将结婚钻戒送给了旅行社领导。后来当她索取戒指时,领队称戒指是不小心丢失的,于是于女士将旅行社和领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旅行合同关系。根据旅游合同,“贵重重物品应随身携带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一旦丢失,旅行社将追究其责任”。”

这里,经济损失的规则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旅行社应在其自身注意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仅“不承担责任” " 是无效子句。

于小姐在代管期间没有提醒组长具体保管措施和重要性,有一定的责任。如果戒指在保管期间因未尽职尽责而丢失,领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由于领队的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表格中的“旅行社不负责遗失物品”条款无效。之所以设立这一条款,是为了平衡旅行社的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

(二)当事人提供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所谓排除主要权利,“主要权利”的内容是什么?归根结底,“主权利”的认定需要看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结合合同的性质进行综合考察。

旅游合同格式条款包含排除旅游者主要权利的各种主要权利,应当按照正常情况享有。

在跟团旅游中,旅行社承担着一系列旅游活动的组织和安排,其主要职责是保证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旅游者个人物品的丢失笔者认为,个人主观原因与旅行社区域之间的责任无法准确衡量。而且,游客个人物品的价值无法估计,旅行社选择不承担这个风险,而是将其转嫁给游客自己。这种“不承担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08、“旅行社免除第三方责任”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旅游活动场所的不同,游客受伤事件的发生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旅游风险时有发生,增加了旅行社的经营风险。旅行社往往通过格式条款来限制自己的责任风险,即同意“对于非旅行社本身造成的问题免除责任”。

法院通常的观点是,“旅行社是跟团旅游合同中“因第三人责任免责”的规定因不正当行为而无效充分排除了旅游者的主体权利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旅行社应对旅游活动中的第三人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确保游客安全是旅行社及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旅行社不能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这一责任。

法院在游客为广州光旅公司做广告一案中指出:旅游合同中约定“旅游者因非广州光旅公司原因造成人身伤害的”因自身原因或第三方侵权等造成财产损失的,广州广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广州广智公司的责任外,该免责条款排除了游客的合法权益。即使游客并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因此,旅行社不能不负责任。

类似条款,如“甲方在委托的项目服务商服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由甲方和服务商自行解决,乙方不得”责任”排除了旅行社对于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的法律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当然,旅行社履行了主动协助义务后,可以免除自身责任。

09、“老人、小孩或部分地区人员特价加价”格式条款无效

比如,近年来旅游热点事件较多,旅游业基于老年人、儿童或部分地区(如河南)参加旅游的人士由于购买力低、活动消费能力差,一些旅行社甚至在旅游行程单、网页等书面材料中公然将某些人群排除在旅游合同之外。资格。

这种行为本质上是旅游歧视,是旅游市场“以购物补贴旅费”不合理现象的外在表现。不仅恶化了旅游市场环境,也损害了游客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歧视,不仅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平、平等、诚实、自愿的原则,也与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精神背道而驰。 。旅游者有权拒绝旅行社增加旅游费用的不当要求。

但是,如果旅行社提供更多的服务,h 其他游客或者游客主动要求增加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可以在合同中明确提高价格。

10. “在保证行程不减少的前提下,旅行社保留调整行程的权利。”标准条款无效

吴某某5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云南七日游并签订旅游合同,并缴纳团费。然而,参观当天,游客接到通知:因游客满员,临时从石林改为昆明世博园区。

吴等游客认为,石林是云南的标志性旅游景点,没有参观石林就等于没有到过云南。如果旅行社不能去石林,游客很可能不会选择跟团旅游。条款“本公司保留根据情况调整行程的权利”旅游合同中“以保证行程不减少为前提”是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旅行社有违约责任,应由吴某因未游览石林而承担。

<法院认为“旅行社可以随意变更旅游项目”为无效条款,该条款本质上是赋予旅行社单方面变更旅游合同而不承担责任的权利,不符合旅游合同的一般原则。

《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根据a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

《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还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履行自身的服务义务

,其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规定的旅游合同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等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旅行社不仅不能随意更改旅游项目,而且还需要承担因行程变更而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可自由更改旅游项目”的格式条款无效。